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工伤认定 “生死48小时条款”如何理解?

2022-09-26 17:57:01 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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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工伤认定 “生死48小时条款”如何理解?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

投资人:吴建煌,该部负责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该局局长。

 

第三人:吴海波,男,26岁,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第三人:何从美,女,47岁,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和足保部)因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区人保局)发生工伤认定纠纷,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温和足保部诉称:被告普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未查清死者吴亚海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死亡原因,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普陀区人保局查明,第三人何从美、吴海波于20141013日提出申请,称吴亚海于201312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201312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认定工伤。普陀区人保局认为,吴亚海于201312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被告普陀区人保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温和足保部诉请。

 

两第三人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温和足保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普陀区社保局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81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裁决书,认定吴亚海与原告温和足保部自20121220日至20131224日存在劳动关系。何从美、吴海波系死者吴亚海的妻子和儿子,两人于20141013日向被告普陀区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亚海于201312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普陀区人保局于20141022日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121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普陀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普陀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普陀区人保局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普陀区人保局对原告温和足保部投资人吴建煌等的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认定吴亚海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其于201412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不认为吴亚海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并且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需要指出,普陀区人保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的表述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普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难以支持。

 

据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624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温和足保部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吴亚海发病时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不明,吴亚海患肝硬化,并非突发疾病,也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慢性病发作并主动放弃治疗所导致。吴亚海家属租用非正规救护车运送吴亚海回乡,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日期有不当涂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普陀区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普陀区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普陀区人保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吴亚海病史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吴亚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救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不同意上诉人温和足保部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两原审第三人述称:吴亚海系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应属工伤。经抢救,医生明确告知吴亚海没救了,并让家属准备后事,两原审第三人才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送吴亚海返乡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普陀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温和足保部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吴亚海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吴亚海于201312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亚海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使用法律条文时,将上述规定均表述为“第十五条第(一)项”,未写明第一款,显然不符合规范,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温和足保部对吴亚海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明形式完整、要件齐备,虽然在“死亡日期”的月份处有涂改,但该涂改不影响对吴亚海死亡时间的认定,也未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温和足保部关于运送吴亚海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被上诉人普陀区人保局认定吴亚海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亚海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而且,两原审第三人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温和足保部认为吴亚海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法院认为,从吴亚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温和足保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10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正确理解工伤认定中的生死“48小时条款”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王秀岩

 

【摘要】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48小时条款”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标准,这种标准的刚性表述可以排除法律推理中的主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任意裁量行为。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为恪守“48小时条款”时间限制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具体案件,使法律标准与伦理判断站在了天平的两端,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结合立法目的作出更具司法温情且恪守法律边界的解释,从而达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的双重目标。

 

【评 析】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48小时条款”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标准,这种标准的刚性表述可以排除法律推理中的主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任意裁量行为。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为恪守“48小时条款”时间限制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具体案件,使法律标准与伦理判断站在了天平的两端,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结合立法目的作出更具司法温情且恪守法律边界的解释,从而达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的双重目标。

一般而言,认定工伤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三工”条件。但是,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

48小时条款”一经出台,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便争议不断,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由于对法条的把握尺度不同,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笔者认为,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要正确理解“48小时条款”,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厘清:

一、何为“突发疾病”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职工吴亚海所患肝硬化,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温和服务部认为,肝硬化是临床常见的多种慢性肝病必然发展的结果,由一种或多种病因长期或反复作用形成的弥漫性肝损伤,晚期常出现消化道出血、继发感染等,吴亚海咳血等临床症状就是肝硬化晚期的典型症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48小时条款”的规定,始于2004年正式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便于该条例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同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其中第三条即载明:“突发疾病”中的疾病包括各种类型的疾病。而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继续沿用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对于“48小时条款”的规定。因此,吴亚海虽患肝硬化有一段时间,但事发当时,其上消化道大出血是突然发病,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

二、何为“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为吴亚海的死亡是否属放弃治疗所致?笔者认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结果的认定只能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医疗机构一般会采取口头告知诊断情况并下发病危通知单等方式通知家属病人病情危重。在此情况下,病人家属要求出院的行为是否违背伦理,是否属于放弃治疗的情形,需要综合疾病的治疗情况、家属的后续行为等情节进行认定。本案中,吴亚海发病入院后一直在持续地接受医院治疗抢救,因医生口头告知病情危重可能难以救治,其家属才产生了落叶归根的想法,呼叫救护车送吴亚海返回老家。虽然离开医院时家属按照医院的要求,在医生书写放弃治疗的病历本上签了字,但家属是通过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呼叫的救护车,救护车上配置了规定的设备,而且随身携带了医院配发的治疗药物,经核实,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救护机构。因此,从主观目的上看,家属并没有拒绝接受治疗、主动放弃救治吴亚海的意思表示。从客观情况上看,吴亚海死亡系其病情严重恶化所导致,且死亡地点为救护车上,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吴亚海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三、案外的一些思考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48小时条款”似乎并不符合“三工”原则,弱化了对于“因工作原因”的要求,将对职工的保护范围,从“伤”扩大到了“病”。“48小时条款”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域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超前的。因此,“48小时条款”实际上是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以扩大规定的方式,给予职工扩大的保护,是对传统意义上工伤认定的突破。

但是,“48小时条款”出台后,的确有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认定为工伤,在医疗机构明确职工已无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况下,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职工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有的职工家属在近48小时时不再给予抢救,以消极的方式放弃抢救、拒绝接受治疗,更有甚者选择了自杀或安乐死。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恶意利用该条款造成人为悲剧,这就是“48小时条款”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

笔者认为,对“48小时条款”的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必须严格限定,不能突破《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规定的范畴,随意扩张解释,否则,就可能造成现实操作的随意和混乱,造成工伤基金的支付范围无限扩大,从而损害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侵害更多人的权益。

一审案号:(2015)普行初字第31

二审案号:(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

二审合议庭:李健(审判长、承办人)、王兵、王秀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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