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队消防员与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消防员任某某三次败诉

2023-05-05 11:54:59 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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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队消防员与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消防员任某某三次败诉


判决认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与所招录消防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同一范畴。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消防支队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框架方案》等文件,对消防员的招用、培训、待遇及机构各项保障等作出了详细地规定,并沿用转制前的管理办法,按照规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约束的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力和义务不属于同一范畴,任某某也在《消防员招录知情书》中告知的内容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任某某要求确认与消防支队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任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消防支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与所招录消防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同一范畴。对任某某要求确认与消防支队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任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消防支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民事裁定书记载,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应急管理部森林消防局机动支队(以下简称应急消防支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34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任某某申请再审理由是:消防支队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我未养好伤的情况下,强迫将我赶走。应急消防支队不按时结算工资且拖欠工资,导致我无法生活、无法治疗。一、二审判决错误,应急消防支队招录消防员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未缴纳社保违法。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组建消防救援队伍的框架方案》的规定,原武警森林部队转制为应急消防支队,在公安消防部队、武警消防部队转制后确定的行政编制总规模内,单列消防员专项编制,编制不具体到个人,不确定公务员身份,不实行公务员管理制度;并规定消防员的招录,由应急管理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达年度招录计划,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上述文件对消防员的招用、培训、待遇及机构各项保障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沿用转制前的管理办法。从上述规定来看,消防救援队伍与所招录消防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同一范畴。任某某在《消防员招录知情书》中告知的内容上签字确认,故任某某要求确认与应急消防支队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鉴于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任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应急消防支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缺乏依据。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任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高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回顾


(一)原告起诉

任某某应应急管理部森林消防局机动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招聘,在2019年12月22日报到,2020年1月2日被安排到特勤大队参加训练。1月17日下午四五点钟时候进行体能训练中拉伤,军医检查说是韧带拉伤,经解放军医院确认右髋骨骨髓水肿,股骨头坏死可能。任某某在来到消防支队前到现在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薪5800元,实发月薪4000元,也不是按时发放。在任某某未养好伤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2日被单位领导强迫赶出消防支队,无任何手续,还断了口粮。


任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申请。任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00元,约定月工资5800元,实发工资4000元;3.要求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拖欠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按赔偿双倍工资11600元;4.要求支付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3月22日约定工资和实际发放工资差额5400元;5.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二)被告答辩

任某某与消防支队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应当签署劳动合同。本案中,任某某为新招录消防员,其招录和清退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调整,与消防支队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任某某自2019年12月22日入队体验生活,至2020年4月10日清退处理期间,基本不参加体能训练,多数时间为卧床休息,处于全休状态,身体情况不符合招录条件,故消防支队对其作出清退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消防支队无需与任某某签订接收协议,并且已足额发放工资,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和工资差额。根据国家规定,新录用消防员须参加为期1年的入职培训,培训合格的,正式签订接收协议。消防支队已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任某某1月工资4000元,于2020年3月4日支付2月工资4000元,于2020年4月8日支付3月工资4000元。消防支队认为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主要事实争议

1.关于劳动关系和工资

任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22日入职,担任消防员,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来到北京,口头约定月工资5800元,实际每月支付4000元。

消防支队主张2019年12月22日任某某到消防支队报到,作为期一周的适应性训练,即体验生活。正式入职时间是2020年1月1日,到新训大队开始为期一年的入职培训,为预备消防士。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该单位消防员培训一年合格后,签订接收协议,不属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关系。国家政策规定入职的消防员暂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工资,新工资标准尚未出台。

2.关于伤病和离职

任某某称其2020年1月17日下午4、5点,进行体能训练时受伤,之后休息及看病住院治疗,中间参加训练,2020年3月30日医院检查确诊为髋骨骨髓水肿、股骨头坏死,4月22日回消防支队,单位领导把东西扔出单位并将其赶出,未与其办理任何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应当继续履行。任某某提交2020年3月30日的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其工伤情况,显示诊断为右髋骨髓水肿,股骨头坏死可能。


消防支队称任某某出现腿疼后单位带其做过检查,是自身原因,不是训练导致,不是工伤。任某某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身体不适,不能参加训练,在训练场休息;任某某2019年12月27日向班长提出过身体思想不适应队伍,想退出队伍,后来经过谈话,其就不退了,前期进行适应性训练,2020年1月2日到北京昌平训练。消防支队称任某某在体验生活两三天就称自己腿疼,当时班长认为身体还不适应;2020年1月2日到北京前三天休整内务,还未开始训练,1月5日晚开班务会任某某又称其腿疼,班长认为还是身体不适应,然后进入训练学习阶段;自2020年2月20日起,单位派人陪同任某某5次就医,诊断为右髋关节水肿、股骨头坏死可能;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10日,任某某基本不参加体能训练,处于全休状态,由他人照顾生活。消防支队提交《关于对新训大队***等33名同志作出清退处理的请示》,显示该单位在2020年4月10日统一将包括任某某在内33名思想和身体不合格的新消防员做清退处理;另提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体格检查表》,显示主检医生意见为不合格,该单位称因任某某迟迟不走,多次做其思想工作,给周边同事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所以4月16日当天单位派一名干部和两名消防员帮其到大门口,任某某离开单位。

3.关于工资

任某某称消防支队于2020年1月22日、3月4日、4月8日分别支付工资4000元。主张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未支付工资。


消防支队称单位工资支付规定工作不满半个月不核算工资,按照任某某的工作情况,2020年4月10日批准清退,所以4月不满半个月,不支付工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任某某如果仍坚持寻求法律支持,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是有期限要求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来源: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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