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二年追溯时效规定

2023-04-24 16:41:12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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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二年追溯时效规定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县人力资源社保局作出的当人社监不受〔2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2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裁判文书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521行初13号

原告:汤晋,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黄池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1003081483P。

负责人:季益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贤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师才,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晋因要求撤销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资源社保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当人社监不受〔2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晋,被告县人力资源社保局出庭负责人朱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师才、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晋诉称,2020年4月原告办理退休时,打印社保与医保清单发现用人单位未缴纳原告2002年6月至2005年12月底养老保险和2002年6月至2015年6月医保。原告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与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依法请求被告履行其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违法侵害事实,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劳动社会保障部第二十五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并出具当人社监不受〔2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并无期限限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义务,补齐原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重新核准工作年限,后原告汤晋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撤销县人力资源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县人力资源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汤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汤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02年6月至2015年12月底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3.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该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4.汤晋同志医疗保险的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汤晋与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汤晋原系当涂县物资局下属建材公司职工,建材公司倒闭后于2002年到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未给汤晋办理医疗保险,从2015年6月起为汤晋办理医疗保险,并在汤晋2020年退休时一次性按2020年国家医保政策补齐在单位工作年限医疗保险单位缴纳的不足部分,其余由汤晋自己缴纳。5.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企业改制需要,原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被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资产、业务、债权债务由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承继。

被告县人力资源社保局辩称,2020年4月27日,汤晋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面投诉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200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医疗保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汤晋在向贵院提交的《行政起诉书》中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并无期限限制。”我局认为,汤晋向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另外,汤晋于2020年4月2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2002年4月27日,汤晋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面投诉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综上所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完全合法。

我局认为,汤晋社会保险中断是用人单位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原因造成的。根据劳社[2006]66号文件规定,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以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据此,根据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少交的补缴期限只能是一年内,超过一年的由用人单位对职工予以补偿。汤晋应当向用人单位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县人力资源社保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我方投诉的事实已过两年投诉事件。

经庭审质证,县人力资源社保局对汤晋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原告投诉事实已超出两年,我局不予受理。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

汤晋对县人力资源社保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汤晋原系当涂县物资局下属当涂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建材公司倒闭后于2002年至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因企业改制需要,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业务、债权债务由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承继。2015年因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汤晋办理医疗保险,与汤晋达成协议,自2015年6月起为汤晋办理医疗保险,汤晋于2020年退休时,按照国家规定医疗保险必须缴纳满25年,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汤晋退休时一次性按2020年国家医保政策补齐在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医疗保险单位缴纳不足部分,其余由汤晋自己缴纳。2020年汤晋办理退休时,因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汤晋缴纳2002年6月至2005年12月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和2002年6月至2015年6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于2020年4月27日向县人力资源社保局投诉,要求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为汤晋补缴纳2002年6月至2005年12月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和2002年6月至2015年6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县人力资源社保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认为汤晋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当人社监不受〔2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汤晋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县人力资源社保局作出的当人社监不受〔2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2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原告汤晋已提供相应证据初步证明用人单位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地方经办机构可以继续向马鞍山创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追缴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历时欠费,故对原告汤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当人社监不受〔2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芬

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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