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车辆挂靠经营,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构成工伤

2023-04-11 15:48:55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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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车辆挂靠经营,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构成工伤


【基本案情】


张某受刘某雇佣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工作,其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某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没有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9月14日,张某在驾驶车辆运输途中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张某受伤,但仅获得部分交通事故赔偿。2022年1月7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物流公司,2022年7月2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刘某与某物流公司均未赔偿张某损失,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


某物流公司答辩称:物流公司与张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不应赔偿。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申请人虽主张未收到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但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已送达给被申请人,现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申请人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据。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故申请人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申请人主张各项工伤待遇。仲裁裁决:物流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95元以及其他项目。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货运车辆在挂靠经营下,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能否构成工伤,是否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其中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职工患职业病的;


(五)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来源号:公众号  法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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